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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宦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4年10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略)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3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佳友,被告人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宦某到宁海县X街X路太平洋大酒店对面的沙县小吃店,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4小袋冰毒和5粒麻黄素,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交易的毒品。经宁波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缴获的冰毒净重2.6405克,麻黄素净重0.4503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蒋某证言,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手机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宦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宦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宦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宦某的违法所得三千元人民币,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睿利

人民陪审员方雷

人民陪审员陈其家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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