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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11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王某楠出庭支出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08时51分许,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中型货车由北向南过公路行驶在彭某公路长葛境郑尧高速公路口东x+800M处时,与贾帅杰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贾帅杰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亲属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贾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相关收条、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领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代理审判员王某洋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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