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丁诉被告邹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丁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丁诉称,2009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1份X号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在西渡镇X巷X号楼第X号门面租赁给被告,每月租金2700元,合同期为3年,同时被告要求承租原告所有的X号门面,原告表示同意,但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在交纳X号门面租金的同时,也将X号门面的租金按年管年方式已交纳2年租金,故第X号门面的租赁应视为不定期租赁,现原告要求将X号门面收回由其经营,按照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可将租赁房屋随时收回自用,故特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邹某辩称,原、被告对第X号门面未签订租赁合同事实存在,原告执意要求被告搬出X号门面,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座落在衡阳县X镇X巷X号楼X号门面,月租金2700元,租金按年管年方式交纳,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邹某于2012年3月10日前搬出座落在西渡镇X巷X号楼X号门面;
二、原告刘某丁自愿放弃X号门面2012年2月份租金;
三、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刘某丁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丁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邹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