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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盗窃、吴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13日经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期限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指控:

1、2011年4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付某在长葛市X路加油站对面王某开办的“专业电动车维修店”盗窃电动车蓄电池X组(价值6360元),后将盗窃的电动车蓄电池卖给在长葛市X村开办“专修电车维修店”的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予以收购。

2、2011年5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付某在长葛市水泥厂家属院,将李某某家车库门打开,盗窃电动车时被抓获。后被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田某损失2000元。涉案的电动车蓄电池十组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田某、李某某、樊某陈述、证人刘某、吕某、李某X、李某X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两份、销货清单、产品采购订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重新价格鉴定不受理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长葛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大部分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付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被告人吴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某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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