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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诉被告大荔远通公司、郝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安塞京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大荔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大荔远通公司),住某地:大荔县X镇西二环中段。

法定代表人雷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忠,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耀顶,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某地:渭南市X路北段图书大厦X楼。

负责人雷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付某诉被告大荔远通公司、郝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郝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忠、贾耀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荔远通公司、大地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10年6月6日7时许,原告付某由东向西行走在安塞县X村路段时,被被告郝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陕Ex号重型自卸货车撞成重伤。2010年6月30日,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郝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付某无责任”。被告大荔远通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大地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90元。

原告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X组证据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为证明付某与付某斌系同一人;

第X组证据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明被告郝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某无责任;

第X组证据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病某、费用清单,为证明原告付某受伤情况及住某治疗情况;

第X组证据医疗费、住某、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票据,为证明原告付某住某支出情况;

第X组证据户口簿,为证明原告长子付某乐X年X月X日出生,长女付某心2000年2月10出生,母亲续文兰X年X月X日出生;

第X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安塞县公安局真武洞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安塞县X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为证明原告全家从2006年10月8日起至今一直居住某安塞县X区树叶沟;

第X组证据收据四份,为证明原告向出租人交付某屋租赁费7800元;

第X组证据劳动用工合同书四份,为证明原告在受伤之前一直在安塞京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打工;

第X组证据安塞京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11份,为证明原告受伤前每月工资收入(1800-1900元);

第X组证据保单代抄单1份,为证明陕x号车的投保情况及事发报案信息。

被告郝某辩称:对原告受伤表示同情,但原告横穿马路具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愿意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且陕Ex号车在大地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范围内的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郝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大荔远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大地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

为了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调取了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全案卷宗及大地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向被告大荔远通公司、大地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调查了解了相关案件情况。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6日7时许,原告付某由东向西行走在安塞县X村路段时,被被告郝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陕Ex号重型自卸货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救治,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双额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左眶内侧壁骨折;2、闭合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2、3、4、5、6)、双肺挫伤;3、右尺骨中段骨折;4右腓骨小头骨折;5、左足部多发骨折、左足部皮肤挫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某治疗125天,支出医疗费x.96元。2011年1月8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付某胸部及右上肢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2%);2、付某后续治疗费预计为壹万贰仟(x.00)元人民币”。

2010年6月30日,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郝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付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郝某在被告大荔远通公司赊购了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大地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大荔营销服务部)办理了投保手续。事故发生后,被告郝某已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支付x.00元治疗费用。

又查明:原告付某在事故发生前,在安塞京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打工,居住某安塞县X区树叶沟;其长子付某乐X年X月X日出生,长女付某心2000年2月10出生,母亲续文兰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郝某不注意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遵守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行人的原则,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经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驾驶人郝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付某无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陕E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郝某在被告大荔远通公司赊购,以该公司的名义办理了投保手续,挂靠于该公司,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试行)》第四条之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郝某驾驶的陕E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额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郝某与被告大荔远通公司不再进行赔偿。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x.30元;对于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6元,其中医疗费x.96元、误工费x.00元、护某6250.00元、伙食费3750.00元、住某25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00元、残疾赔偿金x.30元、后续治疗费x.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x.26元(其中x.00元已由被告郝某垫付,直接支付某郝某);

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给付某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被告郝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东

代理审判员高振龙

代理审判员刘生虎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诹赯Z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

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某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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