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村。
法定代表人:舒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徐州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宁波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诉被告徐州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铸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某铸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某贸易公司依据其与某铸管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送到安装工地或指定地点(宁波地区)”,合同标的物实际亦已送交至位于浙江省宁波市X区的安装工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X号)第一条的规定,上述交货地点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该合同履行地位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当然,根据上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即管辖选择权在原告,故某贸易公司选择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据此,某铸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徐州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处理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州某球墨铸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迪忠
审判员吴志祥
审判员刘志刚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