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马宝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宝杰,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7年5月23日,被告及王中伟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x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王中伟索要,其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现王中伟已经下落不明。上述欠款系被告及王中伟共同向原告借贷的,被告及王中伟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我和王中伟在桂林做传销,我和原告是亲戚,我喊原告一起做传销,原告损失了x多元,原告让王中伟给其出具金额为x元的欠条,我是作为证明人在该欠条上签字的。
原告朱某提供如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刘某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对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刘某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5月23日,被告刘某及王中伟向原告朱某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条因做生意欠下朱某二万元整,贰万元07年5月X号:王中伟刘某”。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主张本案涉及的欠条系原告朱某做传销亏损后让王中伟出具的,其是作为证明人在该欠条上签字的,但被告刘某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所辩不予支持。被告刘某及王中伟共同在本案涉及的欠条中签字,因此,被告刘某及王中伟应当对本案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朱某无证据证明原、被告曾约定利息,因此,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刘某应当向原告朱某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原告朱某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3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9年3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赵峰
审判员辛季涛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