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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与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凌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凌某与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诉称:2011年1月13日下午,被告醉酒驾驶两辆摩托车,在叶埠口乡X村路段上将原告撞伤,致原告腿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5天,因经济困难,在没有痊愈的情况下出院回家治疗至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均遭拒绝。被告非法侵犯原告人身权利,造成原告损失,应当依法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两项请求暂不起诉。

被告王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凌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在事故中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出院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及住院花费情况。

3、化验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替被告垫付的血液酒精化验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王某无证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西华县X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住前方向步行的原告凌某,造成凌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凌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住院14天,花医疗费x.33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凌某的身体造成侵害,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x.33元;2、误某14天×20元/天,280元;3、护某14天×20元/天,280元;4、营养费14天×20元/天,2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上述损失共计x.33元。原告为被告王某垫付的化验费500元,非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也未请求,仅在举证时提出,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33元。

二、驳回原告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00元,原告凌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成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王某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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