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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常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录)娥,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卫辉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兵河,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常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6月4日,原告路过卫辉市X村时,被被告家的狗咬伤右小腿。到卫辉市X镇卫生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狗咬伤,皮肤有出血点。医嘱:“建议转市防疫站,注射疫苗血清,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提高免疫力。”2011年6月5日,到卫辉市X乡派出所报案处理无果。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截至起诉之日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9179.40元。

被告口头辩称:家没有养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权利成立,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

2、医疗费票据一份;

3、后河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

4、户口本复印件。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身份、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费的依据。

5、河南中良商贸有限公司2011年3、4、5月份薪资表及请假条。

证明护理费标准及护理人赵某某因护理而减少收入。

6、卫辉市公安局柳庄派出所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后河卫生院没有权利证明休息多长时间,证据5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6不知是谁书写的,且没有派出所领导的签字,书写内容无相关证据佐证,不应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为,被告对原告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后河卫生院作出的诊断证明无卫辉市防疫站的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因此该证据系无效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中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不产生护理及营养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误工费的损失应酌情考虑。证据6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且证明内容与证明案件事实有直接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4日,原告在路经卫辉市X村时被被告家的狗咬伤右小腿,同日就诊于卫辉市后河卫生院和卫辉市防疫站疾病防治所,花医疗费1948.50元(治疗费26.80元、化验费18元、西药费1905元、手术费3.2元)。原告于2011年6月5日向卫辉市柳庄派出所报案,协商无果。卫辉市公安局柳庄派出所于2011年6月13日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卫辉市X村民孙某于二○一一年六月五日上午到我所反映,其于六月四日在路X村X村民常某家的狗咬伤(右小腿),接报后,我所所长孙某某与民警段某某到枣林村找常某查询情况,常某承认自家的狗将其咬伤,但在孙某的医药费用问题上有分歧,后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饲养的动物造成了原告身体损害,被告作为该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48.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受伤后需打针换药等实际情况,误工费计算15天为宜,误工损失为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365天×15天=227元。原告要求的损失共计为2175.50元,原告要求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用1948.50元、误工费227元,共计2175.5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人民陪审员张德民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郭文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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