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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诉被告王某乙、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系鹿邑县支行城关分理处主任。

被告王某乙,男,现年38岁,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现年34岁,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诉被告王某乙、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某。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6月23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贷款一笔,经结算下欠贷款本金为x.91元,利息为117.50元,本息合计x.4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张某归还借款本息共计x.41元。

被告王某乙、张某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提供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可循环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审某、借款凭证、收入证明、保证担保承诺书、催收通知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王某乙借款x元,期限自2009年6月23日至2010年6月23日止,被告张某进行了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逾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31.09元,下欠借款本金x.91元及利息117.50元(算至2010年12月6日)。被告王某乙、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某,本院对被告王某乙下欠本金x.91元,利息117.50元,并由张某为其担保的事实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某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6月23日,被告王某乙经张某担保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城南分理处贷款x元,期限自2009年6月23日至2010年6月23日止。逾期后,被告偿还1131.09元,下欠x.91元,利息算至2010年12月6日为117.50元,本息合计x.4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书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乙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借款本息共计x.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截止到2010年12月6日以后利息另计,由被告王某乙偿还,至执行完毕止。

三、被告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某长闫滨江

审某员刘志善

审某员王某

二零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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