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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蔡某丙,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母亲王秀兰、儿子黄×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兰、黄×及其诉讼代理人冯强,被告人蔡某乙及其辩护人蔡某丙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6日19时,被告人蔡某乙无证驾驶雅马哈48型两轮助力摩托车,沿固始县X镇金黄某由北向南行驶至胡族铺镇X村宁少山门前路段,在会车时,被告人蔡某乙所骑助力摩托车及乘坐人黄某友摔倒,致黄某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蔡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乙无证驾驶车辆,违法载人,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某乙辩解称,其当时不愿用摩托车送黄某友回家,还要租车送黄某友回家,黄某友不同意。出现事故其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辩护人蔡某丙的辩护意见是:1、出事故后,被告人蔡某乙及时用其手机拨打110报警,归案后交待了全部案件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没有逃跑行为,公安机关没有通知或传唤被告人而将其上网追逃不公正;3、事故责任划分不公,被告人至多承担主要责任;4、被告人是无偿送被害人回家发生事故,属过失犯罪,被告人没有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归案认罪态度好,且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19时,被告人蔡某乙无证驾驶雅马哈48型两轮助力摩托车,沿固始县X镇金黄某由南向北行驶至胡族铺镇X村宁少山门前路段,在会车时,被告人蔡某乙所骑助力摩托车及乘坐人黄某友摔倒,致黄某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友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方与被害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方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蔡某乙供述,在谢荣家喝喜酒那天,吃了饭不到8点,我骑车准备回家,看见黄某友在拦别人的摩托车想坐车,其他车不让他坐。接着他又拦我的摩托车,要让我送他回家。我不想带他,他硬要我带,还抱着我。我就让他坐上我的摩托车。然后我带着黄某友沿着金黄某由南向北行驶至三里庄村X路段时,黄某友喝醉了,从我的摩托车后面摔下来了,把我连人带车摔倒了。黄某友躺在路上。路上有血,他又出了一滩酒。我就用我的手机“x”打110报警和胡族“x”救护车。过一会,胡族交警队先来了,救护车也来了,把黄某友送到胡族卫生院。我让我弟弟去医院。我以为事不大,就跟交警说,我们自己协商处理。过了三天,黄某友在合肥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又到我家把我的摩托车从我家里扣到交警队去了。当时我在外借钱。2010年1月27日,胡族派出所的人到我干活的饭店里把我带到派出所,后把我交给交警队。我没有驾驶证;2、证人蔡××证言证实其听蔡某乙讲述骑摩托车带黄某友发生事故的经过,与蔡某乙供述相吻合;3、证人臧××、黄×证言证实被害人黄某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证人杨×证言证实,在谢柴荣家喝喜酒吃完饭后,黄某友喝醉了,抓着周玉才的摩托车让周玉才送他回家。周玉才不送,黄某友又抓着蔡某乙的摩托车,让蔡某乙送他。蔡某乙也不送。但黄某友坐在蔡某乙摩托车不放手,硬让蔡某乙送他。蔡某乙没办法,就带着他,说把他送到北巷路口给他找个车送他回家,就带着黄某友向东去了;5、证人周××、李××证言与杨×证言相吻合;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情况;7、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蔡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8、法医鉴定证实,黄某友因颅脑损伤而死亡;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蔡某乙无驾驶证;10、抓获网上逃犯经过证实,2010年1月27日,胡族派出所民警根据X情举报,网上逃犯蔡某乙潜回家中,派出所民警立即开展秘密调查,蔡某在家中准备外出,民警在蔡某家门口将其抓获;11、受案登记表证实,蔡某乙案发后当即报案的事实;12、调解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方对被害方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事实;13、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蔡某乙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蔡某丙提出,被告人蔡某乙是无偿送被害人回家发生事故,属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归案认罪态度好,且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故可对被告人蔡某乙酌情从轻处罚。此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蔡某乙应认定为自首;公安机关没有通知或传唤蔡某乙而将其上网追逃不公正;事故责任划分不公,蔡某乙至多承担主要责任;此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耀洲

审判员刘继武

审判员贾学友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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