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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3年12月7日被中国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支农筹资劳动服务公司聘用为储蓄代办员,1994年4月至1998年11月在方城县支行四里店营业所工作,1998年3月担任该营业所储蓄专柜会计并兼任负责人,1998年11月份被清退。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5月4日由方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09年9月26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公安局抓获,2009年10月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6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1月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群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3月份,被告人臧某某被任命为方城县农业银行四里店营业所储蓄专柜负责人并兼任会计,此后其利用给储户出具存单而销毁存单底联,真实存单不进帐,再开具假名存单进帐,后以该假名存单将钱取出归自己支配的方法,自1998年4月至同年7月将自己经手吸收储户张XX等13笔存款x元挪归个人支配使用。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臧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臧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份,被告人臧某某被任命为方城县农业银行四里店营业所储蓄专柜负责人并兼任会计,此后其利用该单位空白存折核销制度不严格和无人担任出纳的工作漏洞,采取给储户开具存单而销毁存单底联,真实存单不进帐,再开具假名存单进帐而后以该假名存单将钱取出归自己支配的方法,于1998年4月至1998年7月将自己经手吸收储户张x元,王x元,陆x元,程x元,张x元,朱x元,郭x元,陈x元,朱x元,王x元,张x元,扈x元,王x元,共计x元归个人支配使用,此款至今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臧某某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受害方中国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即被告人挪用的x元已支付给储户的情况说明、证人刘XX、蒿XX、孙XX、刘XX、程XX、朱XX、陈XX等人的证言、书证相关存款手续、销帐清册、聘用协议、情况说明、会议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在聘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四里店营业所储蓄专柜负责人兼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x元归自己使用且超过三个月至今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锋

审判员曹方

审判员杜瑞山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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