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权某与被告樊XX身体权、健康权某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相邻,因有矛盾而很少走动。2010年12月25日,因琐事她与被告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出手打她,致使她头部受伤,给她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她医疗费2475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某400元、交通费24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84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承认2010年12月25日因琐事与原告产生纠纷并发生撕扯,但辩称她并没有出手打伤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关系较好,后因被告怀疑其夫与原告有染,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和其夫路过原告门口时,适逢原告拿蜂窝煤和煤夹子准备到邻居家引火,双方又因言语不和,继而发生撕打。在撕打中,被告致原告头部受伤。后XX公安局XX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樊XX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当晚即被送往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留观一天,继而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并血肿;2、更年期功血。”又查明: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47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某300元、交通费29.60元、误工费6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415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否认她打伤原告头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使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记录、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撕打。在撕打中,被告致伤原告头部,经公安部门认定并作出给予被告樊XX行政处罚,故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该纠纷中,亦有一定的过错,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其并未致伤原告,但在公安部门处理时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留观1天,住院9天,故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等应合理确定,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进行分担,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一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天数,故对误工费应依据其诊治及住院天数合理确定。交通费一节,应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并未提供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病较轻,且其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某民的合法权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权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704.60元的80%,即共计人民币2963.68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32元,被告承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一民
审判员樊宝卫
代理审判员何向阳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欣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