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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5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月21日、2011年3月25日,被告四次从原告处购买价值6014元的不锈钢材及配件未某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0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某。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2份,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材清单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6014元。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未某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不锈钢现金1000元,壹仟圆,李某,2010年10月X号”。2011年1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未某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不锈钢现金3630元,叁壹仟陆佰叁拾圆,李某,2010年1月X号”。2011年1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不锈钢配件未某款,给原告出具清单一份,内容为:“25×06,20支,340元;福字,4个,6元;小葵花,10个,6元;瓷嘴,5个,25元,共计354元,未某,李某,2011年1月X号”。2011年3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不锈钢配件未某款,给原告出具清单一份,内容为:“38×25×07,15支,480元;25×06,30支,525元;焊丝,25元,共计1030元,未某,李某,2011年3月X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和购买原告的钢材清单,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不锈钢材及配件后,被告亦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经催要未某原告支付价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东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货款6014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辉

审判员李某卿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曲岳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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