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1979年4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31日晚,被告人崔某伙同曹海宝(已判刑)、郭红义(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携带钢筋钳等作案工具至宁波市X村某厂,采用先爬围墙后用钢筋钳钳断门锁的方式进入车间内,盗得废铜带x、废铜料x,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后又回去将x废铜(价值人民币7800元)从车间搬至厂大门边,装车时被发现。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
2011年6月2日,被告人崔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同案犯曹海宝的供述,指认笔录,提取记录,称重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部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继君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凌静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