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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豫北大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河南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绿洲书苑名家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桂爱勤,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X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武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单位设备科科长。

原告河南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诉被告新乡市豫北大厦(以下简称豫北大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苏宁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豫北大厦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1年7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爱勤、杜强,豫北大厦的委托代理人袁武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宁公司诉称,2008年8月19日,苏宁公司与豫北大厦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用豫北大厦一至四层部分房屋销售家电。2010年,苏宁公司因连锁店布局需要调整,决定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同年8月12日,苏宁公司以书面形式告知豫北大厦将于2010年9月12日解除合同,同日豫北大厦书面回复苏宁公司,同意苏宁公司提前解除合同。2010年12月31日,双方达成《提前解除合同协议》,约定苏宁公司一次性支付豫北大厦x元违约金,双方解除《租赁协议》。2011年1月5日,苏宁公司将x元汇至豫北大厦指定账户。2011年1月7日,苏宁公司在撤场过程中,豫北大厦无故阻止苏宁公司撤场,并将苏宁公司物品扣留,至今尚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豫北大厦立即返还苏宁公司的彩电、空某、展台、展架等物品总价值x元,赔偿苏宁公司经济损失x元。

豫北大厦答辩并反诉称,2008年8月19日苏宁公司因经营需要,与豫北大厦签订《租赁协议》,2010年12月31日,双方达成《提前解除合同协议》,2011年1月5日苏宁公司向豫北大厦支付了x元(违约金和部分租金),但是其租金仅交纳至2010年9月15日,对于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三个半月,共计x元的租金,苏宁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另苏宁公司租赁至今,拖欠水费4993.45元。在撤场过程中,由于未采取合理措施,致使空某、扶某、消防设施等遭受严重破坏,苏宁公司不予维修,也不向豫北大厦赔偿。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苏宁公司支付拖欠豫北大厦的租赁费x元和水费4993.45元,赔偿损失x.8元。

苏宁公司对豫北大厦的反诉未作答辩。

苏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8月19日租赁合同1份、提前解除合同协议1份、增值税发票清单1份,为证明苏宁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有权撤回商某及自用物品。2、视听资料2份、证人胡昕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2010年10月21日豫北大厦致函,为证明苏宁公司的自用设备存放在豫北大厦处,豫北大厦工作人员阻止苏宁公司撤场,豫北大厦扣留苏宁公司设备、商某、自用物品。3、物品清单2份、清单4份、询价回函15份,为证明苏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豫北大厦仍扣留的物品,同时证明由于豫北大厦扣留苏宁公司商某导致商某贬损给苏宁公司造成的损失。5、2010年8月12日苏宁公司给豫北大厦的函件1份、金额为x元的电子转账凭证1份、2011年1月10日金额为x元的建行转账凭证1份,为证明苏宁公司、豫北大厦已经就解除合同一事达成了最终的一致意见,苏宁公司已经履行协议内容。

豫北大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合同1份,为证明按合同约定苏宁公司应向豫北大厦支付的租赁费为每年(略)元。2、提前解除协议1份,为证明苏宁公司自2010年9月15日以后没有交纳租金,租金从9月15日到12月31日共计x元。3、新乡市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证明1份,为证明苏宁公司拖欠水费4993.45元。4、照片24张、苏宁关于年检中电梯存在的问题1份、意见书1份、明细表1份、豫北大厦对电梯验收时发现的问题进行的说明、郑州庚源公司的说明,为证明苏宁公司在撤场时候,因不慎给豫北大厦造成的损失,电梯修复需要x.8元。

经庭审质证,豫北大厦对苏宁公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作为有效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称视听资料和致函与本案无关,因豫北大厦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组证据与苏宁公司出示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称四份清单只是苏宁公司的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其他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回函上面关于价格的问题没有提供价格的依据,没有说明价格是什么地方的价格,苏宁公司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豫北大厦扣留苏宁公司物品,也不能证明苏宁公司物品损失的价值。由于物品清单可以与其他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豫北大厦扣留物品的情况,故该证作为有效证据确认。豫北大厦对询回函的反驳理由成立,故对该证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苏宁公司对豫北大厦所举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称水费是解除合同前产生的,双方已经在解除合同里进行了确认,已经包括在x元里面。因该证据内容与双方签订的提前解除合同协议中的约定相矛盾,故该证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郑州庚源公司的证明不是鉴定文件,不能反映苏宁公司应承担责任。因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电梯修复以及消防问题是由苏宁公司撤场所造成,故该组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9日,苏宁公司与豫北大厦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出租方为豫北大厦,承租方为苏宁公司;……2、租赁物的建筑面积共计为3650平方米,其中一层100平方米、二层1200平方米、三层1050平方米、四层1200平方米,租赁房屋的具体区位见附件租赁房屋平面分界图。……6、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8年9月1日到2018年8月31日。7、本合同租赁费用为每年x元,物业管理费每年x元。承租方租赁费用及物业管理费从2011年11月1日开始每三年递增5%。……9、首期租赁费用和物业管理费用x元,支付日为签约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此笔费用作为定金,交房后自动转为本合同的首期租赁费用和物业管理费用。2009年4月20日支付租赁费用和物业管理费用x元,2009年7月20日支付租赁费用和物业管理费用x元,至此2008.9.1-2009.10.31的租赁费用和物业费用支付完毕。此后正常每年租赁费用支付日为:10月20日;1月20日;4月20日;7月20日……,还约定租赁期间苏宁公司在保证租赁物安全的条件下可自行添置设备设施,费用和维保责任由苏宁公司承担,产权归苏宁公司所有,租赁结束后,由苏宁公司自行拆除。并约定苏宁公司返还租赁物时,可将产权属于苏宁公司的所有物品和设施设备搬出。2010年8月12日,苏宁公司以书面形式告知豫北大厦将于2010年9月12日解除合同。同日,豫北大厦书面回复苏宁公司,同意苏宁公司提前解除合同。2010年10月13日,苏宁公司向豫北大厦支付了3个月租金标准的赔偿金x元。2010年12月31日,双方达成《提前解除合同协议》,苏宁公司一次性支付豫北大厦x元违约金,双方解除《租赁协议》;苏宁公司应在2011年1月10前付款,除此之外,苏宁公司不给予豫北大厦任何费用和补偿,豫北大厦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苏宁公司要求任何项目的赔偿和补偿;苏宁公司在豫北大厦收到违约金后七日内将自身在豫北大厦处的商某撤出,豫北大厦及其人员不得有任何干扰、影响或组织苏宁公司撤出租赁物的行为,否则豫北大厦需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双方就合同再无纠纷,本协议为双方解决此事的最终方案。2011年1月5日,苏宁公司将x元汇至豫北大厦指定账户。苏宁公司在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后撤场,但豫北大厦工作人员对苏宁公司撤场进行阻止,并扣留了苏宁公司自用空某设备和货物总价值x元,其中创维彩电12台,型号分别为:x、x、x、x、x、x、x、x、x、x、x、x,熊猫彩电17台,型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志高空某30台,海尔三菱空某3台,奥克斯空某6台,财务防盗门X个,各种展台、货架若干。苏宁公司称因豫北大厦扣留,造成苏宁公司商某价值贬损,共计损失x元。但未能向本院提出造成x元损失的充足证据。

另查明:豫北大厦反诉称苏宁公司拖欠其租赁费x元和水费4993.45元,给其造成损失x.8元,要求苏宁公司支付,但未向本院交纳反诉费用。

本院认为,苏宁公司与豫北大厦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提前解除合同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上述合同规定条款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苏宁公司与豫北大厦在签订《提前解除合同协议》后,解除了《租赁协议》,苏宁公司根据解除协议的约定将x元汇至豫北大厦指定账户,已经全面履行了解除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豫北大厦工作人员对苏宁公司撤场进行阻止,并扣留了苏宁公司自用空某设备和货物的行为违反了双方《提前解除合同协议》的约定。关于苏宁公司计算因扣留造成损失的数额系单方制作,不具有权威性,故对苏宁公司要求豫北大厦赔偿x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对苏宁公司要求豫北大厦返还苏宁公司的彩电、空某等物品中有明确数量及型号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苏宁公司要求豫北大厦立即返还各种展台、货架若干的请求,因苏宁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有关各种展台、货架的具体数量及型号,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豫北大厦反诉要求苏宁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x元和水费4993.45元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提前解除合同协议》中明确约定:除苏宁公司一次性支付豫北大厦x元违约金之外,不给予豫北大厦任何费用和补偿,豫北大厦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苏宁公司要求任何项目的赔偿和补偿,并且苏宁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向豫北大厦支付了3个月租金标准的赔偿金x元。另外豫北大厦对其反诉未向本院交纳反诉费用,故对其反诉部分不再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豫北大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自用物品及商某(志高空某30台,海尔三菱空某3台,奥克斯空某6台,财务防盗门X个,创维彩电12台,型号分别为:x、x、x、x、x、x、x、x、x、x、x、x,熊猫彩电17台,型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

二、驳回原告河南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河南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承担5497.5元,被告新乡市豫北大厦承担x.5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杜敬安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鑫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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