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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孙某乙,男,1959年腊月份生。

上列当事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安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熊寨镇客运站工程施工,原告按要求施工完毕后,被告以无钱为由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起诉被告,要求还款。

被告孙某乙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无钱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甲承包熊寨镇客运站的建筑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建设,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施工完毕后,被告以当时无钱为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孙某甲盖客运站工钱捌仟元整:(¥8000元整)正阳县运管所付账。2009年.9.2孙某乙”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未还,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出具的欠条、王金英保证书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建设熊寨镇客运站工程的承揽合同,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是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并于完工后交付给被告的主要义务,被告已经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所以本案中双方口头达成的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经履行其建房并于完工后交付给被告的主要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相应的价款,被告出具欠条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仍不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建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违约金并未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甲建房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安宏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隗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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