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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Im河区湖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汉族,1970年1月8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18日出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洁、王某某,系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胡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志伟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中财保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洁、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7月26日9点4分,被告胡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桑塔纳轿车沿琵琶村X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杨某所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与被告胡某协商,被告拒绝赔偿。经查被告在中财保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辩称,我们购买的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按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赔付,按法律规定我们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我在交通事故中已支付了3240元,应从赔付款中扣除给胡某。

被告中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某赔偿数额有异议,交通费500元票据连号由法院酌定,对工资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应属工伤,没有公司开具的误某证明、工资表是事故之前的,事故发生后没提交误某情况,证明原告的工资应该纳税,但没提交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误某的数额,对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没造成伤残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胡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琵琶村X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杨某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碰,造成车辆受损,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杨某当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4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经诊断左膝关节皮肤挫裂伤,出某需全休2个月不适随诊,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4111.81元(其中被告垫付1400元),被告胡某事故发生后到154医院为原告杨某垫付放射费、治疗费计1740元,两项合计共花费医疗费用5851.81元,原告车损440元,2011年8月16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作出某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Im河勤务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关于杨某的病历、放射报告单、CT影像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出某、中财保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及被告胡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杨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4111.81元(其中原告垫付1400元),本院予以认可,另被告在当天在门诊垫付原告所用放射费、治疗费1740元,有医疗费票据、有原告提供的放射报告单、CT报告单、应予认可。本院确认原告共花费1、医疗费5851.81元。2、护理费原告要求住院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x/年÷365天×15天×1人=922.05元,该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某原告提供有因误某减少收入的证明,其要求住院15天,加上全休2个月计75天,按照原告三个月工资平均数计算,每天131.089元,即75天×131.089=9831.675元,据原告工资发放表2011年4月实发工资3797.53元,5月4222.29元,6月份3778.23元和出某医嘱全休二个月原告误某9831.675元应予确认。4、营养费原告要求75天计算,每天20元,计1500元。应按住院15天每天15元计算结果为225元。5、住院伙食费要求每天30元×住院15天=45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要求500元,根据实际情况300元为宜。6、车损费,原告要求464元,应按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费为440元。7、拖车费,停车费计270元,有实际支付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要求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未评定致残,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x.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x.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杨某直接赔偿x.5元。

二、上述原告所得赔偿款项x.5元后,退还给被告胡某垫付的医疗费3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6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胡某承担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卜志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孔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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