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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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9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明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王某及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自卸货车与王XX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王XX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刘XX、李XX、申XX、丁XX、刘XX受伤,其中刘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次要责任,乘坐人无责任。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即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指令后处警并将被告人王某控制。公诉机关向法庭移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贾某某辩称,被告人王某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系投案自首,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自卸货车行驶至S103线184公里917.7米处与王XX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XX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五人受伤,其中乘坐人刘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即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指令后处警并将被告人王某控制,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赔偿刘XX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李XX、王x元,丁x元、申x元、刘x元,征得了各被害方的谅解,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刑事及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述、被害人刘XX、申XX、丁XX、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常住人口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撤诉书、领款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及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又系自首,民事部分已赔偿,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受害方的谅解,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悔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某珍

审判员刘锋

审判员杜瑞山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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