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2009年12月2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4日下午,方城县X乡X村民连XX的摩托放在田XX车前挡住车通行,二人为此发生厮打,田XX的父亲被告人田某某也用拳打连XX,被群众劝开。后被告人田某某又在董春村X路上遇见连XX,田某某用拳打连XX的脸部,闻讯赶到的田XX用铁锨拍连XX背部。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连XX右侧颧弓骨折构成轻伤;鼻部及背部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田某某已赔偿连x元。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连XX的陈述、证人田XX、陈XX、连XX、余XX等人的证言、撤诉协议、领条、方城县X乡派出所证明、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连金生经济损失x元,征得了被害人连金生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方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孟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