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男,现年39岁,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农民。
原告盛某,男,现年35岁,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永青,系河南梓Ef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土地发展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鹤联,系河南梓Ef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某、盛某与被告鹿邑县土地发展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开发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元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盛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青;被告土地开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鹤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盛某诉称,2003年被告以急用钱为由找到原告盛某要求借款,原告盛某、盛某为被告借到x元,被告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记至2010年3月8日)。
被告土地开发中心辩称,土地开发中心是独立的法人机构,但它的财权受财政局和土管局的制约,土地开发中心同意还款,只有等以上两个部门拨付。。
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欠条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某,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3年被告土地开发中心急需用钱,找到原告盛某要求借款,被告土地开发中心于2003年元月28日向原告盛某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2003年7月23日向原告盛某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003年9月3日向原告盛某借款x元,利息约定为月息1.5%。后经原告方催要,被告于2009年元月23日、2009年3月17日将2003年7月23日向原告盛某所借的5000元本金偿还。其余所借款项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二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方持有效证据向被告要求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不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鹿邑县土地发展开发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盛某、盛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红梅
陪审员张鑫
陪审员赵红昆
二零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赵泉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