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6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入赘原告家。X年X月X日生有一男孩名高某强。因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发现双方无共同生活语言。被告婚后有赌博的恶习,因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难以建立和培养。2007年11月份被告骗取原告信任,把原告所有的财产拿去赌博,输钱后离家出走,从此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08年6月4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予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高某强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每人每月400元人民币)。
被告谢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高某强出生于2004年5月28日,系原、被告婚生子。3、白中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外出,至今去向不明。4、(2008)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6月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确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入赘原告家,2003年6月1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高某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纠纷。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11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2008年6月4日原告曾向闽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强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每人每月4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08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离婚不予准许后,仍不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因被告至今去向不明,原告要求婚生子高某强由原告抚养成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高某强的抚养费400元偏高,应以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为宜。被告谢某某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高某强由原告高某某抚养成人,被告谢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高某强18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附注:
法律条文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