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太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益虎参与合议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曹刚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卜某经人介绍相识,在向被告支付礼金x元并购买黄金手机等物品共花费x元后,双方于2008年5月8日在连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要求原告随其回老家与父母见面,商定举行婚礼事宜。原告与其父亲2008年5月11日与被告一同前往被告老家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到达安康后,因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抛下原告父子一走了之,此后便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因原、被告认识后相处较短时间即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且婚后未实际共同生活,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更因琐事一走了之,与原告断绝往来并失去联系至今。原告深感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由被告返还礼金x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卜某经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身份;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3、原、被告于2008年5月8日在连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8日在福建省连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应被告要求,原告与其父亲于2008年5月11日与被告一同前往被告老家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到达安康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遂独自离去,此后便与原告失去往来和联系,双方至今已分居满三年。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感到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由被告返还礼金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夫妻双方应共同维护。原、被告相识不久即草率结婚,本应共同维系夫妻关系,增进夫妻感情,但被告因琐事赌气独自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已满三年,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返还其结婚前向被告支付的礼金及购买礼品花费共计x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卜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1份,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太林
代审判员朱益虎
人民陪审员曹刚平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