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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杞县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杞县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杞县公司(以下简称“杞县运输公司”)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杞县运输公司诉称,2008年12月6日原告为豫x(豫x)箱式运输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7日起至2009年12月6日。2009年8月29日4时30分,张心国驾驶豫x(豫x)箱式运输车行驶至郑汴路x+4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张心国和乘车人侯俊来受伤。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心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心国和乘车人侯俊来分别花费医疗费x元、2184元。杞县运输公司在该事故中支出施救费6000元,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损鉴定书认定车辆损失x元,杞县运输公司因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因保险公司拒不赔偿杞县运输公司现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4时30分,张心国驾驶豫x箱式运输车行驶至郑汴路x+4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张心国和乘车人侯俊来受伤。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心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心国和乘车人侯俊来分别花费医疗费x元、2184元。杞县运输公司在该事故中支出施救费6000元。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损鉴定书认定豫x箱式运输车车辆损失x元,杞县运输公司因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原告杞县运输公司为追要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2008年12月6日杞县运输公司为豫x箱式运输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杞县运输公司交纳保费8656.52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7日起至2009年12月6日。其中,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为x元,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最高限额分别为20万元和x元,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司)最高赔偿限额为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最高赔偿限额为每人1万。

本院认为:杞县运输公司于2008年12月6日在保险公司为豫x箱式运输车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被告保险公司接受了投保人杞县运输公司对豫x箱式运输车投保,并签订有保险合同和保单。杞县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杞县运输公司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豫x箱式运输车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保险金。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将杞县运输公司因该事故支出施救费6000元、豫x箱式运输车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3000元一并支付给保险公司。豫x箱式运输车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司)最高赔偿限额为1万元,驾驶员张心国实际花费医疗费x元,高于最高赔偿限额,因此赔偿张心国的医疗费用以1万元为限;车上人员责任险(乘)最高赔偿限额为每人1万,乘车人侯俊来的医疗费用2184元,低于最高限额,因此以乘车人侯俊来的实际医疗费用2184元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杞县公司施救费6000元、豫x箱式运输车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3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2184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建强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邢子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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