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项某,女,1952年,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宁波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75年,汉族,农民,现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项某与被告王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项某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某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项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诉讼费4170元,由原告项某负担。
审判员陈增宏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