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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与段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屈某诉被告段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玉玲、人民陪审员宋国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调解。原告诉称,案外人罗友志于2010年12月21日借原告屈某现金人民币x元整,被告段某承诺为借款担保并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多次催还借款,罗友志不见面,也不接电话,甚至手机关机,时间长达半年。原告不知其下落,故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x元整机利息。被告辩称,借款人罗友志实际已经还款x元,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自己也是受害人,同意还款,但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要求被告将还款期限给长一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债务人(实际借款人)罗友志尚欠原告屈某人民币x元,被告段某(连带责任担保人)于2012年4月8日偿还原告屈某人民币x元,2012年10月8日偿还原告屈某人民币x元,2013年4月8日偿还原告人民币x元,2013年10月8日偿还原告人民币x元。

二、原告屈某自愿放弃利息请求。

三、双方另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人民币2170元,由被告段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段某在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彭某雨

代理审判员刘玉玲

人民陪审员宋国成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锡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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