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男,系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X号X楼。
负责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系第三人职员,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某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09年8月12日、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8月31日上午11时40分,原告骑电动车在浦东新区X路上由南至北正常行驶,至某路X路口时,被告王某驾驶被告某公司的土方车在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突然由南向东急转弯将原告撞倒。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断,胸椎骨严重挫伤并伴随全身多处挫伤。为此,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564.20元,其中医疗费2,492.20元、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护理费2,000元(2,000元/月×1个月)、营养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评估费100元、图像资料费40元、停车费210元、电动车修理费380元、交通费142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事故认定书》、工资单、门急诊病历、交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图像资料费发票、病假单、《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等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2009年10月14日,鉴定中心具了鉴定结论: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1周、营养时限为2周。
被告王某及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予认可,对营养费请求认为应按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限为标准,对衣物损失认可300元,对其余请求则无异议。
第三人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第三人未到庭,本院对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全额赔偿。被告某公司系车主,故其应承担连带赔偿。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未能有效证明其因误工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其误工费应按2008年度上海市在职职工最低工资960元/月的标准计算1个月,即为960元;原告的护理费及营养费计算标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护理费按护理行业的一般标准40元/天计算7天,即为280元;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2周,即为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物损费请求未予举证,两被告认可30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2,492.20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560元、评估费100元、图像资料费40元、停车费210元、电动车修理费380元、交通费142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及鉴定费1,000元,合计6,464.20元。现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护理费280元、交通费142元、误工费960元,合计1,38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医疗费2,492.20元、营养费560元,合计3,052.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衣物损失费300元及电动车修理费380元,合计680元。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金额应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38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3,052.2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680元的总和,即5,114.20元。原告的损失总额6,464.20元减去5,114.20元,余额1,350元应由两被告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人民币5,114.20元;
二、被告王某及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1,3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7元,由被告王某及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