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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诉陆某等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男,汉族,住(略)。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杨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杨某之父),男,住(略)。

原告张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女,汉族,住(略)。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某,男,住(略)。

被告陆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龚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略)。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号某室。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张某、杨某、杨某、张某、张某诉被告陆某、张某、龚某、张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2010年1月4日、3月1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原告杨某,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张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陆某、张某、龚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张某诉称,张某(2007年死亡)与被告陆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张某、张某、被告张某。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队某宅某号及位于共一村三队某宅某号均是张某的遗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队某宅某号房屋动拆迁安置房屋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幢X号X室及某路某弄某幢某号某室中张某的遗产份额及该房屋的动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55,558.68元中张某的遗产份额。

原告杨某、杨某诉称,涉案房屋中如有张某遗产可继承,则赠与被告陆某。

原告张某、张某诉称,放弃涉案房屋中的继承权利。

经审理查明,张某(2007年8月死亡)与被告陆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张某、张某、张某、张某、被告张某及张某(1990年死亡)。张某与原告杨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杨某。被告张某、龚某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张某。2004年12月,由被告陆某、张某、龚某、张某及张某共同向相关部门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合庆镇某宅建房用地,2005年3月21日,经相关部门批准同意缓建二层房屋100平方米。2007年10月,由被告陆某、张某出资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三队某宅某号建造二层房屋X幢。2009年7月,上述房屋被告拆迁,取得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幢某号X室、某幢某号X室安置房屋两套及相应的动迁补偿款。2009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析产继承。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张某、张某的申请,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幢某号X室、某幢某号X室房屋进行估价,估价结论为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幢某号X室现有市场价格为919,000元、某幢某号X室现有市场价格为719,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300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拆迁结算清单、调查笔录各1份,户口信息、常住人口历史库各2份,证明3份,庭审笔录4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队包家宅X号建房用地虽为被告陆某、张某、龚某、张某及张某共同向相关部门申请,但在获得建房用地后并未建造相应的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队某宅某号房屋建造时间是在张某死亡后,故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无张某份额。涉案的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问题,以张某名义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系农村X组织无偿提供给集体成员享有且按户计算,在张某死亡后的宅基地使用权应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享有,由此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则应由该户剩余成员共同所有。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4元,减半收取1,727元,由原告张某、张某共同负担。评估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张某、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忠

书记员周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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