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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顾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顾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婚后因被告不肯干活,常在外面赌博,致夫妻关系不和。2007年被告因盗窃被江苏如皋法院判刑一年,2008年6月刑满释放后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赌博欠下的债务由被告归还。

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3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X月XX日双方生育大女儿徐某某,19XX年XX月XX日生育小女儿陈某,现均已成年。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且在外欠了许多债务,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07年被告因犯罪被判刑。2008年6月14日被告刑满释放,至今未回家。为此,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表示替被告归还了许多债务,要求被告返还。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收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被告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2年多时间内不曾回家,表明其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据此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替被告还的债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该些债务系被告的个人债务,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敏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徐怡南

审判员邹敏

书记员徐怡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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