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甲(又名梁某五),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42岁,汉族,原阳县司法局干部。
第三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第三人梁某乙借贷一案,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赵志远担任审判长,娄彦峰、柳慧参加评议,原、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2007年5月9日、2007年11月22日,被告吴某某以做活动板房生意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月息1分,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一托再托,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与第三人是合伙关系,款经第三人手借,公司账上不显示借原告的钱,被告和第三人算过帐以后该谁出谁出。
第三人梁某乙述称:借钱有这回事,钱是我找的,但我是被告公司的会计,应由被告偿还。
原告提交借据2份,被告对借据无异议,但提出这笔款其没有经手,公司账上也没有这笔款。被告异议不成立,应以借据设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准,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提交公司宣传广告,拟证明公司名称“顺旺移动房有限公司”,就是被告和第三人的名字中一字组成的,是合伙关系,第三人提出这不能证明是合伙关系。该证据没有证明合伙关系的实质内容,不能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5月9日、2007年11月22日,经第三人介绍并担保,被告以做活动板房生意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出具借据。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应当返还,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10日内返还原告梁某甲现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其中5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5月9日起、5000元自2007年11月22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