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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宫某甲与被告宫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彬县人民法院

原告宫某甲(又名宫某章),男,汉族,1945年4月20日,住(略),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原告女婿。

被告宫某乙(又名宫某旦),男,汉族,1950年11月29日,住(略),农民。

原告宫某甲与被告宫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被告私自在原告地里建白灰场,因其大量堆放白灰致周围的群众及农作物严重污染。为此,原告于2009年7月7日去石灰场劝说被告停办该场,被告非但不听,反而用拳击打原告的胸部,致原告病情愈加严重。经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等地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4430元。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调解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30元及护理费120元。

被告辩称:2009年7月7日被告在自家的地里铲白灰时,原告来该处以被告偷了其炉渣、白灰造假等辱骂被告,因原告系被告的堂哥且本身就有病,为免事被告未加理睬便回了家,原、被告并未发生打架,故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略)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打了原告。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2、证人宫某荣(原告女儿)当庭陈述,证实被告之妻承认被告致伤原告,被告质证认为该证言不真实,不予认可。

3、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两份、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心电图通知单1份、脑血管功能检测报告单1份、彬县中医医院及彬县县医院医疗票据(计653.96元)、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医疗票据(计2176.9元)、2009年11月14日庆阳卫生学校门诊医疗票据(计190元),证明原告病情及花费情况。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打原告,原告本身就有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4、(略)卫生室、彬县X村卫生室处方24张及外购药154.8元。证明花费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其未致伤原告,与其无关。

5、交通费票据439.5元,证明花费情况。被告质证与其无关。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杨正兴的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未发生打架。原告质证认为该证言不真实。

2、郭建文、杨平娃、王东民、宫某劳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的石灰放在自家地里。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言不真实。

综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堂兄弟,2009年7月7日双方因石灰堆放、炉渣等发生纠纷。2009年7月16日原告去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未住院),原告脑血管功能检测分析提示:脑供血不足;2009年7月28日原告去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未住院),心电图检测原告患有:窦性心律;左前分支传导阻滞。以上两次共花去医疗费2176.9元。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1月6日期间原告先后在彬县县医院、彬县中医院花去医疗费653.96元(无诊断证明及病历)。原告2009年11月14日在庆阳市卫生学校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90元(无诊断证明及病历)。2009年12月9日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本身就有的疾病愈加严重,对此,被告否认。因原告提供的(略)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不能证实原、被告发生打架的事实存在。且原告再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宫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珊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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