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别名赵X、赵某光、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到伊川县X镇X村郭家街口,将该村村民凌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某森地牌电动车盗走,推至赵某某在顺城街租住的房屋内藏匿,并用钢筋剪将车锁剪断。当晚,凌XX发现电动车被盗后,就按电动车报警遥控器寻找,后在赵某某住处查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23元。案发后,赃物已提取退还被害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要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曹X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报案材料;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及领条;电动车“三包”证;投案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害人凌XX陈述;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赵某某刑期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李某某刑期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学艺
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