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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小卫,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原告姚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小卫、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因被告向某行为不检点,与他人长期保持暧昧关系,原告于2010年向某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以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作出(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虽然法院在此判决中希望原、被告能和好如初,但近一年来,原、被告的关系更为恶化,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某、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确定婚生女儿的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向某口头辩称:原告诉状所述被告长期与他人保持暧昧关系纯属捏造,对被告造成了不良影响。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与被告向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6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女儿姚某文。2008年9月原告只身去上海师范大学攻读博士学位,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等问题发生矛盾。2010年8月10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某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及本院(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原告去上海读书后,因双方所处的环境、地位及经济收入等发生发化,加之夫妻聚少离多,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近年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导致夫妻之间积怨加深,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原告现已毕业,不应轻易怀疑双方的夫妻感情,被告亦应妥善处理好夫妻系,避免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原、被告应以夫妻感情为重,小孩为上,相互理解,加强沟通,采取积极的措施修复夫妻之间的感情。虽然原告系第二次向某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姚某请求与被告向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颖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某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某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某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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