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又名崔X、崔某飞,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6年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原榆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2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亚莉、王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崔某先后10次给许XX贩卖毒品海洛因4.1克;同年3月2日,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83克。该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崔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适用《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崔某在榆阳区东山无量殿附近、大街X巷等地先后10次给吸毒人员许XX贩卖毒品海洛因4.1克。
同年3月2日,被告人崔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83克。该毒品已由榆林市X区禁毒委员会收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崔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吸毒人员许XX的证言,证明向被告人崔某购买毒品的事实;3、提取笔录、称量记录、送检报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收据,证明从被告人崔某身上提取的可疑物品1.83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该毒品已由榆林市X区禁毒委员会收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曾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2月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榆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红石岩监狱释放证明书在卷佐证。
以上被告人崔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5.93克(其中卖出4.1克,查获1.83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而非法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崔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苏小莉
审判员王富强
人民陪审员刘亚萍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