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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9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无牌照(挂用豫G-x号牌)建设125型两轮摩托车,沿新乡县新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一中东十字路口处,未按规定让右方车辆先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河南x号跃进牌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建设125型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王玉文死亡、陈某某受伤,两车及路边房屋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无牌照(挂用豫G-x号牌)建设125型两轮摩托车,沿新乡县新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一中东十字路口处,未按规定让右方车辆先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河南x号跃进牌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建设125型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王玉文死亡、摩托车驾驶人陈某某受伤,两车及路边房屋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3月9日到新乡县交警队投案自首。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河南x号跃进牌农用运输车车主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赔偿受损房屋各项损失254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书、尸检检验、车辆技术检验、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等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调解书、收到条等书证;证人卢xx、张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培亮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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