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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a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乙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公司车间看机工,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拘留,2010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乙a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乙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上旬至2月26日期间,被告人乙a利用在本市闵行区×镇×路×弄×号×公司担任车间看机工的工作便利,先后三次借口洗澡从公司门卫处骗取钥匙进入该公司仓库内,共计窃得x型铜芯电缆线40米,总价值人民币4058.40元。

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乙a因实施一般违法行为之嫌疑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乙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文a、赵a、洪a等人的陈述,证人龚a的证言,被害单位证明,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记录,被害单位的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乙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乙a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乙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乙a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零五十八元四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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