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贪污,2010年11月27日被封丘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封丘县公安某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新玉.郭某乙、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贪污一案,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26日以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某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王新玉,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其间,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调取相关证据,合议庭评议后决定延期审理。本院于2011年7月8日第二某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其间,公诉人要求核实证据,建议延期审理,合议庭评议后决定延期审理,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樊某在担任中国农科院农田某溉研究所节水农业工程中心主任兼新乡中灌节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中灌公司)总经理期间,自2006年11月至2010年1月,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侵吞手段将该公司x元公款据为已有,其中:
1、在河北保定华宇灌水器材设备有限公司与新乡中灌公司结算货款的过程中,被告人樊某于2006年11月23日通过个人建行账户收取该公司支付给本公司的x元滴头款,事后樊某采取截留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该款据为已有;
2、2007年4月,新乡中灌公司购进山东莱芜长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长江塑料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商谈赔偿的过程中,被告人樊某让该公司经理孟某武将x元赔偿款存入其个人建行账户。2007年9月6日孟某武将x元赔偿款存入樊某个人建行账户后,樊某将其中的7600元以业务介绍费名义支付给西峡县水利局的张星异,剩余的x元据为已有;
3、2008年1月底,被告人樊某为了帮助西峡县水利局套取资金,安某公司财务汇给山东长江塑料公司x.2元。2008年2月,樊某等人到山东省莱芜市走访孟某武期间,樊某让孟某武将其中的25万余元汇给西峡县水利局张星民,其以现金形式从孟某武处拿走5万元。事后樊某将其中的x元以业务介绍费的名义支付给本公司职工刘某丙,7000元以技术服务费的名义支付给农灌所翟某亮,剩余的x元据为已有;
4、2008年2月5日,被告人樊某利用个人建行账户将收取的山东长江塑料公司支付给新乡中灌公司的1万元货款据为已有;
5、2009年初,新乡中灌公司购进山东长江塑料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商谈赔偿的过程中,被告人樊某让该公司经理孟某武将3000元赔偿款存入其个人建行账户。2009年3月1日孟某武将3000元赔偿款存入樊某个人建行账户后,樊某将该款据为已有;
6、2007年9月5日和2008年1月29日,被告人樊某利用个人建行账户分两笔收取了内蒙古金沙苑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金沙苑生态工程公司)支付新乡中灌公司的规划设计费x元,樊某将其中1000元支付给本公司职工郭某戊,剩余x元据为已有;
7、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樊某以现金形式从内蒙古金沙苑生态工程公司结算了x元货款,樊某将其中4000元购买枸杞用于本公司职工发放,剩余的6000元据为已有。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樊某供述和辩解;
2、证人谢某、赵某、付X、孟某、朱某、田某、安某、杨XX、樊XX、胡某、陆XX、吕XX、郭某乙、刘某丙、马某丁、李某甲、刘某丙X、李某甲X、李某甲X等人证言;
3、被告人职务身份证明、银行账单、相关单据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某第一、二某、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樊某辩称没有贪污公司公款。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x元滴水款已转交给谢某春。2、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该x元系本人个人的技术服务费。3、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四、五、七,该款本人已支付业务介绍费、提某、劳务费、交通补助费、购买粉条用于本单位发放福利。4、从2006年至2009年支出通讯费x余元未报。5、本人代表公司招待客人的招待费因无票据而没有报。
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樊某贪污公款不能成立。提某的证据有询问李某辛、马某庚笔录各一份;马某庚证明一份;河南移动邮寄账单服务打印件12页。
被告人樊某在担任中国农科院农田某溉研究所节水农业工程中心主任兼新乡中灌节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中灌公司)总经理期间,自2006年11月至2010年1月,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侵吞手段将该公司x元公款据为已有,其中:
1、在河北保定华宇灌水器材设备有限公司与新乡中灌公司结算货款的过程中,被告人樊某于2006年11月23日通过个人建行账户收取该公司支付给本公司的x元滴头款。
2、2007年4月,新乡中灌公司购进山东莱芜长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长江塑料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商谈赔偿的过程中,被告人樊某让该公司经理孟某武将x元赔偿款存入其个人建行账户。2007年9月6日孟某武将x元赔偿款存入樊某个人建行账户,樊某将其中的7600元以业务介绍费名义支付给西峡县水利局的张星异,剩余x元未转入公司账户。
3、2008年1月底,被告人樊某为了帮助西峡县水利局套取资金,安某公司财务汇给山东长江塑料公司x.2元。2008年2月,樊某等人到山东省莱芜市走访孟某武期间,樊某让孟某武将其中的25万余元汇给西峡县水利局张星异,其以现金形式从孟某武处拿走5万元。事后樊某将其中的x元以业务介绍费的名义支付给本公司职工刘某丙,7000元以技术服务费的名义支付给农灌所翟某亮,樊某未将剩余的x元转入公司帐户。
4、2008年2月5日,被告人樊某利用个人建行账户收取山东长江塑料公司支付给新乡中灌公司的1万元货款。
5、2009年初,新乡中灌公司购进山东长江塑料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商谈赔偿的过程中,被告人樊某让该公司经理孟某武将3000元赔偿款存入其个人建行账户。2009年3月1日孟某武将3000元赔偿款存入樊某个人建行账户,樊某未将该款转入公司帐户。
6、2007年9月5日和2008年1月29日,被告人樊某利用个人建行账户分两笔收取了内蒙古金沙苑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金沙苑生态工程公司)支付新乡中灌公司的规划设计费x元,樊某将其中1000元支付给本公司职工郭某戊,剩余x未转入公司账户。
7、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樊某以现金形式从内蒙古金沙苑生态工程公司结算了x元货款,樊某将其中4000元购买枸杞用于本公司职工发放,剩余的6000元未转入公司账户。
另查明:被告人樊某将上述七笔未转入公司账户的x元公款,除x元用于公务开支,(其中樊某支付郭某戊2000元;支付刘某丙4000元;支付李某甲x元业务提某;支付马某庚货款2500元;支付刘某己4500元交通补助费;支付2500元购买粉条用于本单位发放福利。)剩余x元据为己有。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樊某供述和辩解
2006年11月23日,我通过个人建行账户收取河北保定华宇灌水器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我公司的x元滴水款,2007年5月23日,我从建行龙卡账户取出x元在谢某春的办公室交给谢某春了。
2007年3、4月份,我公司从山东莱芜长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该公司经理孟某武答应给我公司x元的材料赔偿款,要求我向他提某收款帐号,我就将个人的帐号提某给孟某武,孟某武于2007年9月6日将x元材料赔偿款存入我的龙卡账户,2007年5月24日,我通过建行龙卡汇给西峡县水利局张星异x元,其中的7600元是我用x元中的钱支付张星异的。2007年春节前,我支付给农灌所办公室的刘某丙红5000元安某棉花所节水灌溉工程的介绍费。给刘某丙红钱是我和谢某春商量后,我准备了5000元现金给了胡某芬,并让胡某芬给她爱人刘某丙红说明。下余的钱我陆续支出了,具体是怎么支出了我说不清。
2008年2月初,为帮助西峡县水利局套取资金,我安某公司财务汇给孟某武公司34万多元,2008年2月4日我和刘某丙、吕某、司机刘某己在莱芜期间,孟某武将开发票应交的税款扣除后,要将剩余的钱返还给我们,我让刘某丙将应该给西峡县水利局和张星异的25万多元存入了张星异个人账户,我让孟某武将剩余的5万元以现金形式给了我。我从山东回来后,因承接西峡县水利局工程,我支付给刘某丙x元业务费;2008年春节后,我给了刘某丙x万元钱,让他以业务费的名义带给张星异;2008年4月份,我支付给李某甲x元业务费;2008年4、5月份,我支付给翟某亮8000元技术服务费;余下的3000元钱是我陆续支出的,具体怎么处理了我说不清楚。
2007年11月、12月份,孟某武公司的窦会民给我打电话要滴灌带,我安某公司的人将货发给窦会民。在我到莱芜走访孟某武时,我让孟某武通知窦会民尽快将货款打到我个人账户,2008年2月5日,窦会民将x元货款打入了我个人的龙卡账户上,我记得将这x元交给赵某霞了,赵某霞没有给我出手续,公司的人也没有人知道。
2009年春节后,安某棉花厂有一个节水灌溉工程,我公司承接了该工程的节水产品供货,经我联系我公司从孟某武公司购进了6万多元的管材,该工程施工后,管材有质量问题,我就与孟某武进行了联系,让他进行处理,孟某武提某给我们公司3000元材料赔偿款,我也同意了,2009年3月1日,孟某武将3000元赔偿款打入我个人的建行卡上了,收到这笔钱后经我手陆续支配了,具体是因为什么事情花的我想不起来了。
在2007年春节前后,我和郭某戊去内蒙古金沙苑生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实地考察期间,我们和安某达商定他公司的葡萄园灌溉工程由我公司供货,并负责技术指导安某。回到我们公司以后,我和郭某戊还帮他们作了施工设计方案和说明。2007年5、6月份,安某达给我打电话说生态园工程设备安某后,节水灌溉设备运行不正常,要求我公司派人处理。此项工程我公司原来安某郭某戊具体负责,由于他有别的事情,我就去了,我发现不是材料问题而是施工问题,我为金沙苑有限公司原施工方案进行了修改,并以公司名义出具了书面的修改方案,我向安某达提某需要他公司支付一定的技术服务费。后来我向他提某了我个人的建行龙卡。安某达打入5200元。2007年11月份,安某达向我提某想让我公司针对整个生态园设计方案,我说正常的要按总工程造价收取设计费,安某达说他们公司大量购进我公司产品,只能象征性的给我公司x元设计费,我同意了。在2008年3、4月份我公司将设计图纸寄给安某达,2008年元月29日安某达按照我们的商定情况,打入我个人账户x元设计费。为安某达公司做的第一次设计方案是我个人设计的,我原认为设计费是我个人收入,5200元也确实用于我个人日常支出了,具体是怎支出了我也说不清楚,为该公司做的第二某设计方案是我和郭某戊做的,我认为设计费也是我个人收入,我收到1万元设计费后,我给郭某戊1000元,下余的钱也是用于我个人事务支出了。我公司有规划设计这项业务,其他人员收取的规划设计费都转交公司财物或赵某霞入账了,现在我认识到经我收取的x元设计费应该转交公司财务入账,属于公司的收入。
2010年初,我到金沙苑公司催要我公司货款,安某达安某金沙苑公司的财物人员给了我x元现金。其中的4000元我存入个人建行卡上了;有4000元买了枸杞用于本公司职工发福利了;其余的2000元我回家买飞机票及路途中使用了,回公司后我将相关支出单据报销后,又得到2000元钱。我存入建行龙卡上的4000元和保销的2000元钱没有转交公司财务或赵某霞如帐,这6000元钱经我手支付给翟某亮了。
证人翟某证言:
2008年初,经我介绍中灌节水公司承揽新乡X区科技局一个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樊某支付给我7000元的技术服务费,除此之外,我与中灌公司没有经济上的往来了。
证人朱某、田某证言:
证实河北报定华宇灌水器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新乡灌溉公司货款x元。
4、证人谢某证言:
在2006年11月份保定华宇灌溉技术有限公司给了樊某x元,我不知到这件事。樊某没有将这x元给我,樊某曾经给过我1000元电话费,此外,他没有再给过我任何钱。
5、证人胡某证言:
自公司成立以来,我没有从樊某处拿过钱。
6、证人赵某证言:
樊某让我收取我公司货款的,我经手收取货款都给相关公司和个人出具手续,经我手收取货款,截止到2010年4月份的货款全部转交给财物出纳曲春玲了,2010年4月份以来我又收取3万元左右的货款,目前在我家以现金形式保管着。我处记载一个临时收取货款的流水账,2009年以前账目我全部销毁了。
7、证人孟某证言:
在2007年9月,我将x元的材料赔偿款存入了樊某个人建行卡了;在2009年3月,我将3000元赔偿款存入樊某个人账户;2008年2月5日,我安某我公司窦会民存入樊某x元货款;2008年或2009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从公司的账户或我个人账户取出5万元钱交给樊某了。
8、证人安某证言:
我公司让中灌公司搞过二某设计方案,我公司分二某支付给中灌公司x元,其中一次是x元,一次是5200元。樊某说他们公司搞设计方案是按工程总造价的百分比收费的,我提某大量购买他们的产品,让他们免费设计,樊某说让我公司象征性给一些设计费,到了2007年9月,我安某公司人员存入樊某个人账户5200元。2007年11月左右,樊某说让我公司支付10万元设计费,我说要这么多设计费我公司就不设计了,樊某说让我们公司象征性的支付设计费,我答应支付1万元。为避免以后出现问题,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我要求将中灌公司免费为我公司设计图纸写进了合同。这二某设计图纸均盖有中灌公司的印章。这x元设计费是樊某提某汇入他个人账户的。
2010年1月,樊某要求我公支付材料欠款,我公司财务人员支付给樊某1万元现金。
9、证人李某甲证言:
我总共从公司提某业务提某x元,其中一笔5000元和两笔x元都是赵某霞给我的,2007年底x元是樊某给我的。
10、证人郭某乙证言:
2010年10月,我和樊某出差,再回来途中从赵某霞处借来的5000元钱已支付完毕,所以由樊某支付2000元。
11、证人刘某丙证言:
我与樊某去张星异办公室自始至终,我没有看到樊某给张星异和水利局其他人钱,也没有听樊某说过给张星异和水利局其他人钱。
我共从樊某处取走x元。2008年我从樊某要了业务费,第一次给了x元,第二某给了9000元,2009年樊某奖励4000元用于购买电脑。
12、证人马某丁证言:
在2008年或2009年上半年,销售给中灌公司一批货款2500元整,后樊某将该笔货款付给我。
13、证人李某甲X证言:
2007、2008年春节前,樊某为单位购买年货,经我介绍,到封丘县X村一农户购买粉条两次,每次大概在1000斤左右,每斤在2.5元左右,印象是樊某给的钱。
14、证人李某甲X证言:
经李某辛介绍,新乡市的两个人到我家购买粉条,总价款2000多元。
15、证人刘某丙X证言:
证明樊某给本人约4600元车补费。
16、银行账单、相关单据
17、职务证明:
证明樊某是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18、樊某身份证明:
樊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系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x元据为己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樊某侵吞公款x元,被告人樊某庭审中辩称,支付李某甲x元业务提某、支付刘某丙4000元用于买电脑、支付郭某戊2000元出差费、支付刘某己4500元交通补助费、购买粉条用于本单位发放福利支付了2500元、支付马某庚2500元货款。因樊某的辩解有李某甲、刘某丙、郭某戊、刘某己、马某庚、李某辛、李某壬等人证言相佐证,应于采信。该六笔款共计x元,应从公诉机关指控樊某侵吞公款x元中予以核减,樊某贪污数额应为x元(x元-x元=x元)。故公诉机关指控樊某贪污公款x元,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变更。辩护人提某的李某辛、马某庚证明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于采信。樊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2700元滴头款已转交谢某春,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樊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某,x元属本人的设计费,经查新乡中灌公司有规划设计该项业务,该公司其他人员收取的设计费已转交公司账户。故樊某的辩解无事实根据,不予采信。樊某要求报销通信费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辩护人提某的河南移动邮寄账单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樊某辩称因公支出的其他费用,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樊某及其辩护人辩成樊某构不成贪污罪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某第一、二某、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
被告人樊某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刘某丙民
审判员张清松
审判员冯立军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吕某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