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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淇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23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犯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被告人席某用他人提供的“瘦肉精”给其猪场饲养的27头猪喂食,经鉴定“瘦肉精”成分为盐酸克伦特罗。认为,席某使用禁止在饲料中使用的盐酸克伦特罗药品,喂养供人食用的动物,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席某于2005年开始从事养殖业。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席某明知国家禁止在饲料中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喂养供人食用的动物,仍将从他人处购买的盐酸克伦特罗药品添加到猪饲料中,给其猪场的27头育肥猪喂食。淇县畜牧局于2010年12月24日对席某猪场27头生长育肥猪尿样抽查采样,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10年12月28日对样品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经送样检验,依据农业部第X号公告规定,盐酸克伦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淇县畜牧局有关工作人员在已查出被告人席某给其猪场的猪喂食盐酸克伦特罗后,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喂食过盐酸克伦特罗的育肥猪进行无害化处理,擅自同意被告人席某将喂食过盐酸克伦特罗的育肥猪予以销某。被告人席某于2011年1月份将27头喂食过盐酸克伦特罗的育肥猪售出,得款约3.6万元。被告人席某于2011年3月22日到淇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席某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我于2005年开始养猪。2010年10月份我想给猪喂瘦肉精,从邻居秦玉民处购买了一公斤“瘦肉精”,是用塑料袋包装的灰白色粉状,上面什么也没写,每袋260元。我饲养的27头猪喂食了这种药。2010年12月份,畜牧局检测出“瘦肉精”,对我说喂瘦肉精的猪不让卖,不让转栏。我把喂剩下的半袋药倒进粪池里了。我听说国家不让喂“瘦肉精”,但喂了“瘦肉精”的猪体型好,瘦肉率高,能卖个好价钱。2011年1月份,经淇县畜牧局的工作人员同意,我把27头猪卖了,每头猪重约110公斤,每斤6.5元,共卖了3.6万元。

2、证人邢某证言:2010年12月份淇县畜牧局到猪场检测,查出猪场27头猪喂食了“瘦肉精”。给猪场买药、买饲料都是由席某山负责。

3、证人张某证言:2010年12月24日,我股在对全县的猪场进行普查中发现席某的猪场存在违禁在猪饲料中添加“瘦肉精”的情况,我们进行了立案查处,并对他做出罚款1万元,禁止生猪销某、转移,等我局再次检测合格后才能销某的处罚措施,后来我安排我股工作人员对他的猪经抽样尿检呈阴性了,准予他按照正常检疫程序销某,后来这批猪流向了市场。

4、证人赵某证言:2010年12月24日,我们在全县普查中发现席某的猪场存在猪饲料中违禁添加“瘦肉精”的情况,我们及时进行了立案查处,对他做出罚款1万元,禁止生猪销某、转移,等我局再次检测合格后才能销某的处罚决定,后来他的猪经抽样尿检呈阴性了,准予他按照正常检疫程序进行销某,后来这批吃了“瘦肉精”的猪流向了市场。

5、证人孙某证言:2010年12月24日在席某的猪场测出了疑似“瘦肉精”,我们对现场采集的猪的尿样进行封存并送河南省畜牧局进行检测,2010年12月28日,经省畜牧局检测确认我们在席某猪场采集的猪尿样中含有“瘦肉精”我们股对其做出了“罚款一万元,对猪场27头育肥猪(150斤以上)禁止销某、转移,待我局再次检测合格后方能销某”的行政处罚决定,2011年1月26日,我和曲建波到席某的猪场再次检测,当场用试纸条测试,检查结果是阴性。我就打电话给张某山作了汇报,他让我告诉席某山这批吃了“瘦肉精”的猪可以按正常检疫程序销某了,我就告诉席某这批猪可以按照正常检疫程序出售了。

6、淇县畜牧局关于席某案件尿样抽样检数量的情况说明:证明抽查尿样单上的数量50ml瓶x3,是鹤壁市畜牧局印制的固定格式,我局抽样数量都在50ml以上,具体数量都是目测数量。共抽样3瓶,其中送检2瓶,席某留存1瓶。

7、鹤壁市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采样单:证明2010年12月24日从淇县X村席某猪场抽查采样基数为27头。

8、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x号检验报告:检验项目为盐酸克伦特罗,单位为ng/ml,标准标示值为不得检出,检测值为305,定量限为0.2,单项结论为不合格,检验依据为农业部X号公告-3-2008。检验结论为经送样检验,依据农业部第X号公告规定,盐酸克伦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2010年12月28日。

9、淇县畜牧局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的淇牧饲监罚(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席某在猪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伦特罗喂养150斤以上育肥猪,做出如下处罚决定:1、罚款1万元;2、席某猪场所有育肥猪(150斤以上)禁止销某、转移,待我局再次检测合格后,方能销某。

10、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席某于2011年3月22日到淇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11、被告人席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席某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情节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多年从事养殖业,明知国家禁止在饲料中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喂养供人食用的动物,仍购买并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盐酸克伦特罗喂养育肥猪,并在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喂养的育肥猪检测出盐酸克伦特罗后,又将该批喂食过盐酸克伦特罗的育肥猪予以销某。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淇县畜牧局有关工作人员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对被告人席某山喂食过盐酸克伦特罗的育肥猪进行无害化处理,擅自同意被告人席某将喂食过盐酸克伦特罗的育肥猪予以销某,不影响对被告人席某定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以前的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某、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犯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和利强

审判员王士清

审判员李盈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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