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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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6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罗某。

原告陈某诉某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龙涛适用简易某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罗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2000年在隆回县城相识,被告隐瞒有老婆、孩子的事实,并与原告同居,原告知情后离开被告,被告离婚后纠缠原告,因原告此时已怀孕,无奈之下,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罗某某。期间,原、被告结婚不到1个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深圳与一湖北女孩同居而发生吵架,被告将原告打伤。2003年起,原告在县城开理发店糊口,被告游手好闲、打牌赌博,为此双方经常打架相骂,原告因此提出离婚,被告出具保证书,表示不再家庭暴力,双方又勉强生活在一起。2007年起,被告每月8000元的收入,却置原告与小孩于不顾,双方从此争吵不断而分居,2010年10月原告起诉某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根本没有和好,一直分居,现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罗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万元;3、判令被告偿还共同债务3.1万元(借陈某英1.9万元,陈某彪1.2万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于2000年相识,2003年1月18日两人在隆回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03年10月12日原告生男孩罗某某,2004年,原、被告发生打架纠纷,被告并向原告保证不再打人及打牌,但不久被告又致原告轻微伤。2010年10月两人在发生吵架后开始分居。2010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11月22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并未某好,仍一直分居。2011年6月23日原告再次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没有置办嫁妆,原告称自己经手x元共同债务,未某交足够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在审理过某某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本院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无家庭责任心,经常嫖赌及实施家庭暴力要求离婚,但原告对该事实主张在本案举证期限内仍未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不满二年,夫妻感情尚未某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家庭,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特别是被告注意端正自己的行为,切实改正自己的不足,增强家庭责任感,做到勤俭持家,关爱妻儿,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此,对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龙涛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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