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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7年1月30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8年5月12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0年11月14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利用之前与戴xx谈朋友时所熟知的情况,趁戴xx离家之机,盗得戴xx放在卧室里的一台联想牌300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173元)和一部尼康牌x型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225元)。

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被被害人妹夫冯xx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xx的陈述,证人高某、冯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作案地点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发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琪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熙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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