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甲、李某乙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嵩县金牛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58岁。

诉讼代理人李某飞,男,24岁。

原告李某乙,男,61岁。

诉讼代理人杨某强,男,37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洛阳中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尤庆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刘超然,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嵩县金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该公司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李某,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列原、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了受理案件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方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1年1月7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李某飞、原告李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杨某强及被告大地保险洛阳中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尤庆伟、刘超然和被告金牛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代理人诉称,2010年1月22日下午,原告李某甲乘坐李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洛栾快速通道从旧县往县城行驶,当行至Z001线88公里+250米处时,被王某卫驾驶的被告金牛公司所有的豫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撞倒,致原告李某甲和李某乙受伤,并住院治疗,电动自行车损坏之事故,原告李某甲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李某甲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原告李某乙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大地保险洛阳中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1、对交警队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金牛公司代理人辩称:1、我公司已对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医疗费支付过;2、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16时27分,王某卫驾驶嵩县金牛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中,其车右前部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李某甲、李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本次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当事人王某卫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超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和第某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某乙、李某甲二人无责任。

原告李某甲受伤当日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轻型颅脑某伤、脑某、右枕顶部头皮挫裂伤;2、左大腿软组织擦伤;3、双侧耻骨联合骨折。并由1人护理住院65天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10年3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带药治疗并休息六周;2、必要时复诊。被告金牛公司为原告李某甲支付治疗费用共计x.75元。原告李某甲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16日鉴定,证明其已构成10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用400元。

原告李某乙受伤当日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轻型颅脑某伤、脑某、顶部软组织挫伤;2、左腰右踝部软组织挫伤。并由1人护理住院30天进行治疗,后于2010年2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带药治疗并休息二周;2、必要时复诊。被告金牛公司为原告李某乙支付治疗费用共计4981.25元。原告李某乙所有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所受损失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2月2日鉴定,证明其车辆损失为2470元,并支付鉴定费用200元、修某、停车费、施救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属粮农户口。原告李某乙,属非农业户口。

并查明,嵩县金牛有限责任公司是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王某卫是嵩县金牛有限责任公司的雇佣司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2009年10月27日,被告嵩县金牛有限责任公司对豫x号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万;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在豫x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嵩县金牛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用x.75元、原告李某乙的医疗费用4981.25元,可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和约定,申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嵩县金牛有限责任公司是豫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在其雇佣司机王某卫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支公司做为豫x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在豫x号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甲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护理费[(x元÷365天)×65天]×1人=2427.75元;2、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93天(x元÷365天)×93天=3473.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3.5元)=227.5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需要,可确定为200元;5、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年)×10%=9613.9元;6、鉴定费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以及原告伤残程度和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2000元为宜。

原告李某乙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护理费①住院期间[(x元÷365天)×30天]×2人=2241元;②出院后[(x元÷365天)×14天]×1人=522.9元;2、误工费(x元÷365天)×30天=1181.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元)=3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需要,可确定为1800元;5、车辆损失2470元;6、鉴定费200元;7、修某、停车费、施救费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护理费2427.75元、误工费347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5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嵩县金牛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鉴定费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款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乙护理费2763.9元、误工费11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8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嵩县金牛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乙车辆损失470元、鉴定费200元、修某、停车费、施救费500元。共计1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款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六、本案诉讼费360元,由被告嵩县金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磊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司会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