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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别名:赵某喜,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0月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女,新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帅、王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6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x号奇瑞轿车,沿新乡县古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古中街路口北40米处,将相对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使被害人张义、刘现荣当场死亡。经新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赵某某有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下余款被告人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x号奇瑞轿车,沿新乡县古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古中街路口北40米处,将相对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使骑电动车的张义、乘车人刘现荣当场死亡。经新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另查,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由本院民事审判庭依法判决,判处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该赔偿款已支付,被告人赵某某赔偿x元,被告人已赔付x元,剩余x元,没有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贺xx、田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赵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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