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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某盗窃、司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司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楚某某、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8月2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楚某某伙同楚某阳(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位于新密市X镇X村的郑煤集团超化煤矿生产区院内车棚处,将周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1591元的新感觉125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

2、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楚某某伙同楚某阳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镇大隗派出所北200米的一个黑网吧门口,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1100元的豪进125型摩托盗走,后卖给司某某。被告人司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情况下仍以1000元价格购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被告人楚某某、司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被传唤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随卷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楚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司某某明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陈述,同案人楚某阳供述,证人李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资产评估司某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26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有盗窃罪,被告人司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司某某明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以上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乔建忠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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