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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及诉讼代理人徐金贵,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固始县X乡X村至桥沟街道,当罗某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本县X乡X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与其相对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丰港乡X村民黄某乙撞倒致伤。罗某某驾车逃跑。黄某他人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固始县X乡X村至桥沟乡街道,当罗某某驾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本县X乡X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其相对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黄某乙撞倒致伤,罗某某驾车逃跑。黄某乙被他人送往医院救治,后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罗某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黄某乙不承担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罗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乙经济损失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黄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乙陈述:那天晚上,在高庄村路段,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倒受伤了;2、证人竹××证言:2007年2月19日晚,其与丈夫经过那里时,黄某乙已经被撞伤了,他不能说话,我们赶紧与他家人联系把他送到医院了,骑摩托车的人走了;3、证人徐×证言:丈夫罗某某骑摩托车带我和二个孩子,与骑自行车的相撞,双方都摔倒了,那个男的趴在路面上,可能受伤了。罗某某没办摩托车驾驶证;4、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罗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黄某乙不承担责任;5、法医鉴定书证明:黄某乙颅脑损伤已构成重伤;6、调解协议及撤诉书证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乙经济损失x元,并已得到被害人黄某乙的谅解;6、被告人罗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确实、充分,以上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好,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祁长琴

审判员贾学友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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