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又名连X。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7日被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山西省高平市看守所(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煜、代理检察员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连某某去沁阳市崇义信用社还贷款利息,当日12时许,被告人连某某和宋XX(又名宋X,系沁阳市崇义信用社工作人员)及宋XX的同学陈XX一起去沁阳市X村“国营饭店”吃饭(被告人连某某自带3瓶杏花玉液白酒),期间,王某某(沁阳市崇义信用社工作人员,宋XX的同事)也来到该饭店和宋XX、被告人连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被告人连某某和王某某在喝酒时因猜拳输赢发生口角,被告人连某某用酒瓶将王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在诉讼期间,被害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连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连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的家属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不含被告人家属已支付的医疗费等),已全部付清,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1)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X、陈XX、宋XX、姬XX、张XX、郑XX、杨XX、靳XX、买XX、黄XX、买XX、邱XX、谢XX、买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伤情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以及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连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又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李翠霞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