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绑架罪2011年8月20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刘某某,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某、陶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2月份,被告人谢某伙同赵某乙习与赵某乙印(均已判刑)事先预谋,于同年3月1日晚,由赵某乙习和赵某乙印将正在上晚自习的被害人陈某某从学校骗出绑架至河北省西付集乡X村赵某丙家闲院内,并威逼陈某某吞食三片安眠药。由被告人谢某委托同村一小女孩往陈某某(陈某某之父)家送恐某信一封,要求陈某某拿8万元到指定地点赎人。否则让陈某某死无全尸。次日,陈某某趁二人离开之机逃至家中。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公诉人宣读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同案人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书证、物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
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恐某信的内容自己不知道,自己不构成绑架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但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又系初犯、偶犯,被抓捕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认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在5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为勒索钱财,被告人谢某向赵某乙习、赵某乙印(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提议绑架陈某某之子陈某某,1993年3月1日傍晚,赵某乙习、赵某乙印到谢某家中,三人密谋绑架陈某某向陈某某勒索钱财的具体事宜。后谢某带领赵某乙习、赵某乙印到陈某某所在学校附近,赵某乙习和赵某乙印将正在上晚自习的被害人陈某某从学校骗出,被告人谢某陪送三人出本村后,赵某乙习和赵某乙印将被害人陈某某绑架至河北省西付集乡X村民赵某丙家闲院内。同时被告人谢某将一封恐某信交与他人让其转交陈某某之父陈某某。信上要求陈某某拿钱赎人,必须于次日下午6时将8万元现金送到吉固村东头大堤处井上,并在信中写到“如不按信上写的去做,让你的孩子死于非命,就是死了也见不到尸体……小心你们全家性命”。在绑架被害人的过程中,赵某乙习和赵某乙印对被害人采取了蒙眼、恐某、喝安眠药、捆绑等手段。次日下午,被害人陈某某趁赵某乙习、赵某乙印外出之机挣脱捆绑,翻墙而出后返回家中。
上述事实,被害人陈某某陈某了其被赵某乙习、赵某乙印从本村学校骗出后绑架并于次日自己挣脱捆绑翻墙而出跑回家中的事实经过及其在被绑架过程中被蒙住双眼、恐某、喝安眠药、捆绑的事实;同案人赵某乙印、赵某乙习、被告人谢某供述了为勒索钱财,三人预谋及绑架被害人陈某某、将恐某信交于他人转交陈某某的事实经过;且有证人陈某某、陈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等人的证言,恐某信,同案人赵某乙印、赵某乙习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谢某户籍证明证明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以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属共同犯罪,但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告人谢某提出的其不构成绑架罪的意见不予支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谢某教唆赵某乙印、赵某乙习犯罪并参与实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属次要、辅助作用,对辩护人提出的谢某系从犯的意见亦不予支持。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勋
审判员代荣芬
审判员付利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崔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