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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马某乙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毛传才、张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9日13时22分,新乡县公安局合河派出所民警依法对马某利(在逃)酒后在郭小郭村王习领家闹事进行调解处理,马某利不满并打电话给被告人马某甲(系马某利之哥)、马某乙(系马某利之子)。其二人到达现场后先是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在马某利被带回合河派出所后,于当日14时许,纠集十余人冲击派出所,强行推坏派出所大门,进入所内追打民警贾某某,致其轻微伤,造成该所全部工作中断,秩序严重混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以暴力手段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马某乙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13时22分,新乡县公安局合河派出所民警依法对马某利(在逃)酒后在郭小郭村王习领家闹事进行调解处理,马某利不满并打电话给被告人马某甲(系马某利之哥)、马某乙(系马某利之子)。其二人到达现场后先是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在马某利被带回合河派出所后,于当日14时许,纠集十余人冲击派出所,强行推坏派出所大门,进入所内追打民警贾某某,致其轻微伤,造成该所全部工作中断,秩序严重混乱。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于2008年10月30日到新乡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已对合河乡派出所毁坏的财物及被害人贾某某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王xx、马xx、买xx、马xx、李xx、马xx、刘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及同案犯马某利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白某某、贾某某的陈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以暴力手段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砸毁物品、打伤人员,致使国家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各项经济损失,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马某乙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某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唐建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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