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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韩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88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韩某丙,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韩某丙之妻)

被告韩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6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6年10月22日作出(2006)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某某不服判决,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9日作出(2007)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6)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台前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韩某乙不服判决,再次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8)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台前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原告李某某的长子韩某丁、次子韩某丙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甲、被告韩某丁、韩某乙及韩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共有六个孩子,老伴去世后,全由我精心抚养,现都已长大成人。我现已没有劳动能力,本该享清福的时候,但三儿子韩某乙不尽赡养义务,还经常打骂我。2005年腊月23日,被告韩某乙推我的屋门,我没有去开,他一脚踢开,一把抓住我的胳臂,把我推到门外,对我进行谩骂,还经常动手打我。我现在和被告住在一个院子里,只住了一间房,还自己动手做饭,吃的全部由大儿子、二儿子轮流给。从2005年9月到现在,被告只给我了30斤面、3斤油。为此,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轮流赡养我,给我提供适合居住的房屋,照顾我的日常生活起居,并每月给我点零花钱。

被告韩某乙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诉不是事实。理由如下:1、我们兄弟三人,自1984年以来,母亲就在我和二哥处居住生活,而大哥从没有管过事,从没让老人在其家居住。现老人受大哥挑唆,说我不尽赡养义务不符合事实。2、我们兄弟三人都有赡养老人的义务,现老母年事已高,应由我们兄弟三人轮流赡养。3、老人的生活费、医疗费也应由我们兄弟三人分担。故仅仅让我个人承担是不合理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韩某丙辩称:我们兄弟三人应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赡养义务,在三家轮流居住,所有花费平摊。

被告韩某丁辩称:我同意兄弟三人都尽赡养义务,因我在台前没有住房,该我赡养时,如老人愿意去濮阳住,我同意老人在我家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乙、韩某丁、韩某丙系母子关系。原告李某某共有六个子女,现在三被告家中轮流居住。三被告均自愿承担三分之一的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仅要在物质生活上对父母给予扶助,还应当在日常生活中给父母在精神上予以安慰,在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现已是88岁高龄的老人,丧失独立的劳动能力,需要子女照顾其日常生活起居,对其尽赡养义务。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丁、韩某丙、韩某乙是母子关系,原告要求三被告每月支付零花钱是合理合法的,本院综合考虑三被告的生活状况、收入状况、家庭状况及本地的消费水平等诸多因素,认为应以满足其每月基本生活消费为宜,且三被告均同意自愿承担三分之一的赡养义务,体现出了应有的传统美德,这不仅为老人提供了生活保障,更能让老人感受到子女对她的一种反哺之情,让老人得到心灵上的慰藉,故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依次轮流与原告李某某一起生活,负责照顾原告李某某的日常生活起居,以二个月为周期,以当月10日为履行日。

二、被告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李某某赡养费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履行,以后每月10日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各负担1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爱英

审判员刘纪录

审判员孙召玉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白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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