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甲(原告的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丙(又名梁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北流市X组。
法定代表人梁某庚,组长。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北流市X组(以下简称大塘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0)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重新审理的民事裁定。2011年11月16日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追加大塘组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由审判员欧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玲、甘雯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冬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甲、被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塘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原告原户籍在北流市X组。在大塘组第一次土地承包经营时,原告户共5人分得责任田4.555亩,后原告将户口迁移到柳州市X区,把上述责任田交由原告的大小舅代耕。但四被告却以原告迁出了户口为由侵占原告户的责任田,其中被告梁某乙侵占1.25亩(车前垌水田0.65亩、竹园旱田0.2亩、梁某丙园坡地0.1亩、油加利坡地0.3亩),被告梁某丙侵占0.8亩(门流河水田0.4亩、竹园旱田0.1亩、油加利坡地0.3亩),被告梁某戊侵占0.27亩(车前垌水田0.27亩),被告梁某丁侵占1.1亩(车前垌水田0.6亩、竹园旱田0.2亩、油加利坡地0.3亩)。经原告多次提出要求被告归还被侵占的责任田,但四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被告梁某乙还强行耕种,把原告种下的花生、黄某辛等作物毁掉后耕种,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339.90元。2010年4月因耕种责任田,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打致伤,经有关部门调解处理但未果,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归还侵占原告的承包责任田3.42亩(其中梁某乙1.25亩、梁某丙0.8亩、梁某丁1.1亩、梁某戊0.27亩);2、被告梁某乙赔偿因毁坏原告的花生、黄某辛、绿某、玉某等作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2339.90元;3、四被告返还冒领原告的政府补贴款;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钟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民乐镇X组长梁某庚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该组没有收回原告户责任田4.555亩的事实;3、民乐镇X村委会原主任梁某丙南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户只迁出原告一人的事实;4、民乐镇X村委会于2010年5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迁出户口是为了方便治病、国家没有安排工作,系非国家指标农转非的事实;5、中共北流市委、市人民政府文件(北发【1999】X号)一份,欲证明非国家指标的农转非,其责任田继续承包的事实;6、民乐镇X村委会于2010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民乐镇农业服务中心调解笔录、民乐镇人民政府答复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的责任田纠纷经过多次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的事实;7、南庆村X组粮食任务定购落实统计表一份,欲证明原告户分得责任田的有5人及水田面积共4.555亩的事实;8、民乐镇X村委会于2010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户第一次承包土地为4.555亩的事实;9、南庆村X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户第二次承包土地面积为4.555亩和该组没有发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事实;10、梁某丙某的证言一份,欲证明四被告侵占原告责任田的事实。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外提供的证据有:1、民乐镇X村委会于2010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梁某乙毁坏原告种下的花生、黄某辛等作物的事实;2、北流市X镇农业服务中心关于花生被毁坏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被毁坏花生造成的损失;3、北流市X镇农业服务中心关于花生被毁坏损失价格评估表一份,欲证明原告被毁坏花生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计算方法;4、北流市X镇农业服务中心关于玉某、绿某被毁坏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被毁坏玉某、绿某造成的损失;5、北流市X镇农业服务中心关于玉某、绿某被毁坏损失价格评估表一份,欲证明原告被毁坏玉某、绿某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计算方法;6、北流市人民政府(北政发【2000】X号)文件一份,欲证明公粮、购粮任务跟田走以及非国家指标农转非维持继续承包现状的事实。
被告梁某乙辩称,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责任田,也没有损害原告的任何作物,被告只是耕作自己承包的土地,不同意赔偿。原告全家已迁入设区的市,应交回其承包土地,不交回的发包方有权收回。另外,原告说被告冒领政府补贴款应提供证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乙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2、2001年农村税费改革核定的基本情况表四份(四被告每人一份),欲证明其中梁某乙户计税土地面积1.40亩、交农业税79.31元的事实。
被告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辩称,三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责任田,只是耕种分给的土地。原告全家户口已迁入设区的柳州市,按法律规定应交回其承包土地,不交回的发包方有权收回。三被告也没有冒领原告的种粮补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民乐镇X村X年公购粮任务落实表一份,欲证明原告全户迁入柳州和被告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在原告全户迁入柳州前承担的公购粮任务数的事实;2、邹世华(梁某戊的曾用名)户1992年、1994年粮食定购任务通知书一份,欲证明邹世华(梁某戊)户在原告全户迁入柳州前承担的公购粮任务数的事实;3、被告梁某丁户1992年、1994年粮食定购任务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梁某丁户在原告全户迁入柳州前承担的公购粮任务数的事实;4、原告户1994年公购粮任务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全户迁入柳州和原告户在其迁入柳州后已将该户的公购粮等任务分给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四户承担的事实,以及原告户1994年公购粮任务通知书在梁某丁处保管的事实;5、民乐镇X村委会于2010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全户迁入柳州后,大塘组原组长梁某丙文已把该户的耕地及公购粮等任务分给了邹世华(即梁某戊)、梁某丙源、梁某丁、梁某丙、梁某丙强等耕种和承担的事实;6、邹世华(梁某戊)户1995年、1997年国家公购粮任务通知书一份,欲证明邹世华(梁某戊)户已按调整后承担公购粮任务的事实;7、梁某丁户1996年、1998年公购粮任务通知书一份,欲证明梁某丁户在原告全户迁入柳州后已按调整后承担公购粮任务的事实;8、南庆村X、1998、2000年公购粮任务表三份,欲证明原告全户迁入柳州后该户没有公购粮任务以及被告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三户按调整后承担公购粮任务的事实;9、南庆村X组土地承包情况调查表(一)一份,欲证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组钟某某没有承包地的事实。
被告大塘组辩称,前任队长梁某丙文决定把原告原先承包的土地分给被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田分给四被告后,一直由他们耕种。
被告大塘组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梁某乙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梁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7、8、9、10有异议,认为都不是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外提供的证据1、2、3、4、5、6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及6中除调解部分外均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6中经过调解是事实;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没有时间、没有出处不可采信;对证据8、9、10有异议,认为都不是事实;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外提供的证据1、2、3、4、5、6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梁某乙提供的证据2、对被告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效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只是起诉被告侵占土地,被告所做的是被告的义务。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6、7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8、9、10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不予采信;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外提供的证据不组织质证。被告梁某乙提供的证据2、被告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提供的证据1、2、3、4、6、7、8、9是书证原件或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提供的证据5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84年12月30日,被告大塘组第一次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钟某某户有5人(钟某某、儿子梁某丙华、大女儿梁某丙芬、二女儿梁某丙惠和三女儿梁某丙兰)共分得承包地4.555亩,分别座落在田车垌水田1丘0.60亩、2丘0.65亩、3丘0.27亩;门流河1丘0.76亩、2丘0.40亩;竹园旱田0.50亩、梁某丙园坡地0.10亩;竹园坡地0.375亩、油加利坡地0.90亩。原告对其承包责任地进行耕种至1990年。1990年底,原告将其户口迁往柳州市X区随夫生活,当时四个子女均未满18岁,按照政策也一同迁入该市,原告遂将责任田交由原告的大小舅钟某旺、钟某维、钟某信代耕。1994年大塘组组长梁某丙文(已故)认为钟某某户全家已迁入柳州市X区生活,便把原告户的责任田分给被告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原名邹X)以及组员梁某丙源(被告梁某乙之父,已故)、梁某丙强,其中被告梁某丙源1.25亩(车前垌水田0.65亩、竹园旱田0.2亩、梁某丙园坡地0.1亩、油加利坡地0.3亩。梁某丙源死后,土地由被告梁某乙耕种)、被告梁某丙0.8亩(门流河水田0.4亩、竹园旱田0.1亩、油加利坡地0.3亩)、被告梁某戊0.27亩(车前垌水田0.27亩)、被告梁某丁1.1亩(车前垌水田0.6亩、竹园旱田0.2亩、油加利坡地0.3亩)、梁某丙强1.135亩。从1995年起原告不再负担公购粮任务,原告原有的公购粮任务分摊给被告梁某丙源、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及梁某丙强。此后,原告原先承包的土地一直由被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及梁某丙强耕种。2000年第二次土地承包时,大塘组没有调整承包土地。2009年原告要求退还承包地,梁某丙强已退还1.135亩土地给原告,被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拒绝退还土地。2010年4月因耕种责任田,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经民乐镇X镇农业服务中心、民乐派出所、民乐司法所、民乐镇政府等部门联合调解处理未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原告钟某某把全家的户口迁入柳州市X区后,原告及其家人享受了城市居民待遇,其生存不再依赖农村的土地。在此情况下,被告大塘组有权收回原告原先承包的土地。被告大塘组长把原告原先承包的土地分给被告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及梁某丙源、梁某丙强,就是收回原告承包土地的明确的意思表示。被告大塘组收回原告承包的土地后,原告对其承包的土地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及梁某丙源、梁某丙强取代原告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通过合法方式取得原告原先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把土地退还给原告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梁某乙赔偿经济损失2399.90元以及四被告冒领原告的政府种粮补贴款应返还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北流市X镇农业服务中心关于花生、玉某、绿某被毁坏价格评估结论书已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不同意质证,也没有组织质证,并且北流市X镇农业服务中心也不具备评估资质,因此不能作为被毁坏作物损失的定案依据,应予驳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广西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某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欧颖
人民陪审员李某玲
人民陪审员甘雯雯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