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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4-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行终字第32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辜某某,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胡某某诉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4)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胡某某及其妻原系上海宝山钢铁总厂(以下简称宝钢总厂,即现上海宝钢集团公司)职工,1991年10月经宝钢总厂推荐,胡某某夫妇及天津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钢管公司)同意并经国家冶金部下发调令,将胡某某夫妇调到天津钢管公司工作。1992年8月,胡某某夫妇正式向该单位报到并陆续上班。嗣后,胡某某为宝钢总厂将其在该单位受行政记大过处分材料寄往天津单位一事不满,要求退回宝钢总厂工作。胡某某夫妇为此事长期离岗上访冶金部,有关单位为此多次进行协调,但因宝钢总厂拒绝接受胡某某夫妇退调而未果。1995年6月,冶金部作出冶人编(1995)X号《关于胡某某同志退调工作问题的协调处理意见》,其中明确:1、胡某某夫妇仍应留在天津钢管公司工作,由该公司负责将已交给胡某某夫妇的人事工资关系和户籍关系收回,接上工作关系,并按有关规定帮助其在津落户,作为本企业职工管理,分配工作,胡某某夫妇应履行上述义务,正式上班工作;2、对宝钢总厂将胡某某处分材料寄往天津钢管公司一事作出妥善处理;3、对胡某某在退调问题上引起了合理经济损失的补偿问题提出了具体的解决方案。嗣后,天津钢管公司根据冶金部处理意见,于同年7月要求胡某某夫妇限期交出“工作关系”(即人事工资及户籍关系)报到上班,逾期作旷工处理。胡某某表示去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如不成按该公司有关决定执行,但胡某某夫妇在返津后,未按公司决定和自己的承诺执行,继续坚持退调工作。天津钢管公司在做胡某某夫妇工作无效的情况下,下发了旷工警告通知书。胡某某夫妇拒不交出“工作关系”,继续脱岗,该公司终于1996年4月20日作出决定,对胡某某夫妇予以除名。胡某某夫妇就此申请仲裁,未获支持。胡某某遂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东丽法院)提起诉讼。天津东丽法院维持了天津钢管厂对胡某某夫妇的除名决定,胡某某夫妇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2002年初及2004年3月,胡某某向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该局履行有关法定职责,均未获支持。之后胡某某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申请复议,其要求亦未获支持。胡某某于2004年5月11日向市劳动保障局举报,要求市劳动保障局对上海宝钢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宝钢集团)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立案查处。具体申请事项为:1、依法确认宝钢集团与胡某某的劳动关系;2、依法责令宝钢集团与胡某某签订劳动合同;3、依法责令宝钢集团支付欠发胡某某在退调期间应得的工资、津贴及经济赔偿金;4、依法责令宝钢集团为胡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市劳动保障局当场告知胡某某,对其申请不予受理。胡某某不服,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部于2004年7月6日作出劳社部复决定(2004)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支持市劳动保障局认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意见。胡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市劳动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市劳动保障局作为本市劳动监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劳动监察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市劳动保障局在胡某某向其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胡某某提出的申请事项,不属其应当履行的职责范围,故告知胡某某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市劳动保障局作出的答复于法有据。首先,胡某某作为从宝钢集团商调至天津钢管公司的职工,从其正式调往天津后,即与天津的工作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对此,天津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均作了认定,故胡某某在向市劳动保障局举报宝钢集团时,与该单位已无劳动关系,其提出的要求市劳动保障局确认胡某某与宝钢集团的劳动关系及责令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申请事项,不属市劳动保障局的监察范围;其次,胡某某提出要求市劳动保障局责令宝钢集团支付其在退调期间应得有关费用问题,对此,冶金部有关文件已作了最终的协调处理意见,对于该协议的履行,也不属市劳动保障局的监察范围。遂判决: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由宝钢总厂调入天津钢管公司工作,但之后上诉人又退调宝钢总厂。上诉人与宝钢集团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市劳动保障局对于上诉人的举报和申请应履行法定职责。现被上诉人拒不提供有关上诉人退调材料,应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市劳动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对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工作负有职责,但上诉人调往天津钢管公司后,并未退调宝钢集团,故宝钢集团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被上诉人的管辖范围。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在一、二审中,被上诉人市劳动保障局向法庭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1、天津东丽法院(1996)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6)二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天津钢管公司于1996年4月对上诉人胡某某作出除名决定,胡某某对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维持了天津钢管公司的决定,上诉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二审法院判决中认定上诉人在1992年8月正式调入天津钢管公司工作后,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后上诉人因不满宝钢总厂违背事先承诺,未将其受处分的档案材料销毁,遂要求退调宝钢总厂而未成,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2、冶金工业部冶人编(1995)X号文件《关于对胡某某同志退调工作问题的协调处理意见》,证明有关部门对上诉人在退调问题上引起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相关事项已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上海市劳动监察规定》第六条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订立情况,用人单位招工、用工、退工情况,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具有监察职责。故被上诉人市劳动保障局仅对本辖区内的劳动违法行为具有管理和监察职责。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胡某某同志退调工作问题的协调处理意见》和天津东丽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民事判决,上诉人胡某某自1992年调入天津钢管公司后,与天津钢管公司确立劳动关系,直至被天津钢管公司除名,且上诉人退调回宝钢集团的要求并未实现。故上诉人与宝钢集团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鉴于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被上诉人管理和监察的范围。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要求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指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而且上诉人的申请也不符合该规定第二十三条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材料的范围,本院对上诉人的取证申请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锦萍

代理审判员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沈亦平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璇

书记员章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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